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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育产业的发展和其中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催生了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行为的泛滥,而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行为缺少明确的理论定性和法律规范的现状,使得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国内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讨论大多局限于对体育直播节目的“作品”定性,而使得体育赛事平台最关心的直播阶段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规制。本文作者针对这种悖论提出了“两段论”模型,通过分析体育赛事直播阶段和体育赛事直播后阶段的各自特点,提出了各自针对性的保护建议。力求努力实现体育赛事直播平台利益,维护体育行业发展的同时,兼顾社会公益,彰显体育赛事社会价值。
PP体育是国内目前影响力最大、拥有体育转播版权最丰富的体育直播平台之一,围绕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以下简称中超)等体育赛事转播活动,PP体育形成了以赛前分析、比赛实时直播、赛后采访、数据统计和球队其它周边新闻等一系列直播和新闻服务链条。新赛季伊始,PP体育官方再次发表《权利声明》,对其在国内拥有的中超联赛独家网络转播权利及其范围,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和描述——而这也实是当下缺少对体育直播节目属性定性以及明确著作权保护方案和权威判例的前提下,面对日渐多样和庞杂的侵权行为,国内体育赛事直播媒体的无奈之举。
笔者作为中超联赛普通球迷之一,一个赛季中超联赛网络直播观赛次数近50场,这其中既有通过PP体育直播平台观看的正版网络直播,也难免有解除和观看各种盗版视频链接的经历,并为后者解说粗俗,视频卡顿,充斥足彩赌球色情广告现象不胜其扰。国内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祸及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的正当权益,也暗中腐蚀着中国体育生态的正常秩序,寻求一个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的解决办法,并最终形成推动立法保护的社会力量,形势之迫,可见一斑。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产业结构正在逐渐向以服务业为代表的第三产业方向发展,人们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观看热情与日俱增。2014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标志着大力发展体育产业成为我国今后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对于足球产业来说,由于大部分球迷受经济水平等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难以现场看球,尤其是对于一些一票难求的中超重要场次和焦点比赛,网络直播观看成为大部分球迷欣赏足球运动的首要选择——中国足球产业巨大的利益空间通过国内主要体育赛事直播平台为获取赛事版权而豪掷巨额版权费上可见一斑。据报道,PP体育以 5 年 2.5 亿欧元拿到西甲独家全媒体权益,之后又以 7 亿美元锁定下一个周期的英超,2.5 亿美元买断未来 5 年的德甲。[1]对于中超赛事而言,版权购买方PP体育给出中超公司的费用,虽然从最初的5年80亿经重新谈判后下降为10年110亿,但年均版权费11亿元人民币仍然可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
但是在体育赛事直播产业蕴含巨大商业价值的背景下,却也蕴藏着当前以PP体育为代表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商业化的艰难探索。有《商学院》记者了解,目前国内各大体育平台,尤其是体育版权运营方面,实现真正的盈利依然需要走过漫长的探索道路。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兴旺,需要全民体育文化的缓慢构建,也需要市场规则生态的逐渐成型,短期内实现依靠体育版权和赛事运营的大规模盈利,对于目前国内体育发展水平来说,并不是一个现实的想法。
同时,与国内主要体育直播平台火热的版权争夺以及筚路蓝缕的市场化探索相伴而生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相关规定的空白和日渐猖獗的盗版盗播行为。据PP体育官方发布的新闻数据显示,在2019年,仅利物浦VS诺维奇的英超揭幕战,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共发现侵权网站67个,侵权APP10个,PC端侵权链接199条,APP端侵权链接131条。对于国内的中超体育赛事而言,据中国之声记者报道,仅8月北京国安对阵广州恒大的一场焦点战,就监测发现PC端侵权网站26家,侵权链接210条,移动端侵权APP11个,侵权链接179条。这种成本低廉、数量庞大的侵权行为,对于本即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内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负面影响不言自明。作为PP体育母公司的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总监郭晨辉表示,体育赛事转播流量的流失最终将会影响体育产业的运营,随着遵守规则的成本越来越高和正规操作的成本越来越少,“当整个产业链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循环,其最终伤害的还是体育产业本事”。[2]
3.除规定了直播和赛后其所主张之权益外,PP体育还对其权利所涉及的范围进行框定,有别于传统的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新媒体时代的版权阵地呈现出全新的特点。“PP体育平台”是指广播电视或互联网范围内PPTV/或或其关联方自有或由其运营的视频类平台,包括PPTV网站、PPTV客户端、PP体育网站、PP体育客户端、PP视频网站、PP视频客户端、龙珠直播平台、咪咕平台PP体育频道、任何付费频道(若有)及广电有线专区,而无论其终端为何种电子设备。
笔者认为,对市场中体育赛事直播版权所有者权利请求的梳理和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认识与体育赛事直播相关权利的范围和性质,突破传统媒体和著作权保护的视野局限,市场主体自身的主动调节,将是引领我们完善法律规定的一把钥匙。而未来在著作权立法上的点滴进展,也必定有赖于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件审判经验的累积和体育赛事直播市场生态的成型。当然对于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所主张之权利,我们并非概括性地全盘接受,而应该结合现实实践进行规范的取舍和辨识,以求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通过观察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情况以及以PP体育为代表的网络直播平台的权利主张,笔者试图构建将体育直播赛事区分为“体育赛事的实时直播阶段”和“体育赛事直播赛后”两个阶段的“两段论”模型。这两个阶段相互联系一脉相承,又拥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维权需要。但是遗憾的是,国内目前大部分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的讨论,都笼统地将体育赛事直播看作整体而研究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或适用邻接权相关规定的可能性,但是这种讨论常常因为无法突出直播阶段或赛后阶段各自的特点而使维权缺少针对性和实际意义。对于“两段论”,笔者认为其特点和优势主要在于:
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来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而后者因为其组织者的身份而天然获得对本赛事的视频、图片等作品权益。以PP体育的中超赛事版权为例,中超联赛的组织者中超公司通过其拍摄设备形成最初的“清洁信号”,所谓“清洁信号”即对中超比赛的朴素实时记录,包括全场比赛的录像以及穿插其中的多角度精彩回放和特写镜头的捕捉切换等。而以PP体育为代表的直播平台通过购买版权获得此信号在网络的独家转播权利,并通过添加直播过程前后的球员采访和战术分析和直播过程中的解说员评论等元素,使之形成丰满和完整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对于一些付费赛事,解说员配置、画质清晰度、取消视频中的广告等服务都使用户获得更好的观赛体验。[3]
如图1所示,笔者通过图示的方法描述了网络直播平台从获取授权到形成比赛直播和赛后录像的过程,同时也对在这个过程中各种成本进行了简要标注。中超公司的授权决定了PP体育在网络平台的直播过程中拥有的独占权利,虽然PP体育不是“清洁信号”的原始制作者,但是拥有与原始制作者相同或相似的垄断性权利,这个权利即以其版权费用为定价。通过此图的对比同样不难看出网络体育赛事直播和通过电视信号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拥有相似性,这些都可以成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参照适用对电视信号盗播行为规制的法律依据。同时正因为这是一个连续而独占的过程,笔者认为不必纠结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体育赛事直播传输信号”等等类似概念的区分和梳理,而只需要将对直播平台的侵权视为整体即可。
有过体育赛事观赛经历的人不难察觉到,体育比赛的魅力和大部分价值来源于体育直播阶段,上述材料中PP体育等网络直播平台所受侵权案件及其自身维权主张也集中于赛事的直播阶段。在目前的立法体系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简单定性有助于通过《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的相关规定对赛后形成的比赛录像等点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而对于体现网络体育赛事直播平台核心利益的直播阶段却有心无力。对于体育赛事直播阶段的重要性的认识,使我们的立法与法律审判过程一直徘徊于对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争议讨论和隔靴挠痒,而对于直播阶段的重要性和首要地位缺少认识,侵权和维权侧重点不匹配,“危害较轻的网络点播行为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而危害更重的网络直播行为却没有被任何权项所控制,该种情形明显违背利益平衡原则。” [4]
在体育赛事的直播前后,围绕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信号和直播后形成的视频回放和片段素材,它们之于直播平台的利益和它们的社会属性并不相同,我们在学术研究和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它们的重视程度和保护限度应该有异。对于完整的体育赛事节目,其所受保护的持续时间,和比赛录像片段、比赛GIF片段所受保护的时间长度是一样的么?显然他们的重要性因为直播过程的结束而发生了变化。直播过程中体育赛事直播平台因其获得的直播权益而对赛事直播信号和诸多赛事衍生元素均享有独占的权利,但是在体育赛事结束后这些零散的权利有的仍然会保持而有些则应该呈现衰减的趋势——这就要求对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直播权益保护的同时,避免体育赛事直播平台权利盲目扩张而侵夺和削弱体育赛事本身肩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体育赛事商业化的过程中谋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有时维护经济权利更加简单,但是在判决中保留社会公益的考虑,确需要极大的勇气和决心。
作为体育版权的核心利益所在,直播阶段的体育赛事主要拥有以下特点:(1)体育比赛的即时性和不可重复性,体育比赛没有剧本,球员的灵光一现或失常发挥常常是体育比赛的魅力体现,而这种不确定性也使体育赛事直播平台通过第一时间对比赛画面的呈现以及对体育赛事进程的捕捉吸引关注和流量从中营利;(2)直播授权的单一性,体育赛事并非面向社会的纯公益活动,其本身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促成其直播版权的激烈争夺,鲜有数个不同的网络直播平台瓜体育赛事的直播权的情形。中超联赛版权被PP体育以及中央和地方数家电视台分享,而PP体育成为网络端唯一播放平台,在PP体育的《权利声明》中,该平台对网络上盗取其直播信号或盗取国外信号而在国内播放的行为都进行了禁止。毋庸置疑,直播阶段的体育赛事节目所拥有的特点决定,体育赛事直播阶段含括了体育赛事价值和利益的主体部分,其观众人数之众,流量之集中,是直播后形成的视频回放难以企及的。同时PP体育也通过对部分比赛场次或知名解说进行收费的方式使体育版权变现,对于录像回放,却鲜有收费情形。直播平台对直播中和直播后视频不同的待遇,体育直播阶段的重要性毋庸赘言。对于作为普通球迷的笔者来说,体育赛事直播的乐趣更非数据对比可以量化。一场枯燥的比赛可能少有球迷会去看回放,但是在并不知道这将是一场无聊的比赛的时候,我们还是会满怀期待打开直播——这种未知的吸引力是回放无法给予的。
与此相伴随的,是针对体育赛事直播阶段的侵权行为所呈现的特点,这与体育赛事直播后的侵权是很不同的:(1)侵权形式日益多样,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盗播行为,不再局限于完整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片段、音频、GIF动图等都对网络体育直播平台拥有一定的分流作用,但侵权效果并不相同;(2)直播平台以及侵权方式正在由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转向互联网新媒体转移。散布在网络空间鱼龙混杂的网站和APP等,成为当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的主要力量。且其直播侵权形式多样,行为隐蔽,数量庞大,无论是在发现还是在惩治上,都具有较大难度;[5]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可以直观地理解为“不是抄袭他人的”、“独立创作的”。[6]国内对于体育赛事是否具有独创性,存在正反两方意见,而笔者在查阅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过程中发现,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有属于作品之可能,国内法院也并没有统一而权威的判决意见可以压倒争论。有学者曾对近几年中涉及体育直播赛事性质认定的判例进行整理和统计,发现绝大部分法院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而非“作品”,也有极少数判决没有对其性质进行定性。无论对体育赛事直播的独创性持支持或反对意见,其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体育赛事画面的定性上。[7]
独创性否定论者对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画面的切换组合侧重于理解为导播的工作规范。该观点认为,虽然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不同的摄像师对具体比赛画面的捕捉偏好会有所不同,不同的导播对画面切换的习惯会因其对体育比赛进程的理解而有所不同,但是,这些操作从程度上说符合个体差异所允许的范围,从来源上看仍然拥有一定的工作规范和行业惯例。比如球员进球后,往往会先对进球球员庆祝进行特写与细致刻画,进而插入球员进球的多角度回放——这种规律即使在不同的编导手下,也会有相同和相似的视觉语言表达,这些是体育赛事直播惯例使然,也最符合球迷一直以来对足球赛事直播的审美习惯,而并不能据此认为其画面满足了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笔者认为这一角度的论证给予我们的启示可以参照表演作品以及演绎作品的规定,对于独创性的认定尺度的把握,其最低限度应高于个体正常差异,具体分析和判断在这过程中的独创性表达和特异性思维,并非所有的个体差异均应认定为独创性。[8]
与之不同的是,支持论者对体育赛事直播镜头切换等过程中编导的作用进行了强化,认为体育赛事虽属于客观存在,但是编导甚至整个直播团队对于画面的切换,镜头的捕捉都发挥了其主观能动性。[9]在体育赛事的直播过程中画面的选择及搭配,都体现了体育赛事直播者对比赛的理解,不同的直播团队即使面对同一场比赛,也会有不同的表达,体育直播节目无疑具有独创性而属于著作权法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种独创性的低标准,出现在了美国、英国和新西兰等国家。美国国会众议院在对 1976 年《美国版权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 当四台摄像机(从不同角度)拍摄一场足球赛时,导播要对四名摄影师发出指令,并选择要将哪些电子影像以怎样的顺序向公众播放。无疑,摄影师和导播的工作构成了创作。[10]
上述正反两方面对于体育赛事和独创性来源和性质的定性不难看出当下对这个问题研究的局限性,通过尝试构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理论,而使 “制作并播放的”节目受到著作权而不是邻接权的保护,并从而控制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传播其制作的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的行为,以求在现有《著作权法》规定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获得虽然不完美但是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虽然这种保护与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真正期望的保护存在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现有的讨论具有的局限性如下:
(1)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的独创性判断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这种形成统一判断标准的难度,并不在于当前理论领域缺少权威性的判断和集体共识,而在于体育赛事本身因为其受联赛等级、转播技术等影响而造成的天然差别,面对这种灵活的差别,笔者认为机械地列举和生硬地照搬作品标准难免造成在不同的体育赛事直播中对作品属性认定的差异,不利于形成统一的作品审理规范。若以画面为标准,有些高水平联赛的直播会配以数十个甚至几十个机位,而一些低级别联赛或业余联赛的转播可能只有一台摄像机进行朴实的记录,那么我们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保护需要设置镜头切换次数和摄像机机位数的标准以明确其“作品”属性吗?对于“清洁信号”的处理上,一些非重要场次可能没有解说员解说和体育赛事直播平台围绕该“清洁信号”进行的其他包装,但一些重要场次可能会在赛前前瞻赛后复盘和球员采访记者报道上花费很多心思,那么我们如何进一步对这些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和判断呢?而对于种类频出的盗播侵权行为,从完整的视频连接跳转,到盗取画面而配以本(侵权)平台的解说配音或盗取版权方解说的纯音频直播,再到并不能认为是视频的GIF动图直播……在现有作品的生硬定性下显然无法完整概括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其权益来源和范围,缺乏对体育赛事直播阶段特点的认识,大部分的讨论难免流于形式;
(2)从著作权和邻接权角度对体育赛事直播进行保护的尝试中,即使定义为“作品”,也难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平台最关注的直播权益问题,直播具有“定点定时”和“非交互方式”传达的特点,显然并不符合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指若得不到权利人允许,不得将作品上传至有线或者无线的网络而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或者下载该作品——而体育赛事直播时间具有固定性,甚至直播平台在赛季之初便已经根据体育赛事主办方的赛程将全年的比赛直播计划进行编排;
而对于广播权,体育直播节目同样并不能理所当然地适用。[11]在现有的广播权规定中,对于媒体的性质规定仍然停留在广播和电视领域,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但是对于网络空间的规制,仍然属于法律空白。[12]而且,广播权由于其邻接权属性,其所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更窄,在现有的法律解释中难以满足对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的权益保护的需要。由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仅仅制约了以无线方式实时转播的行为,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现实中出现了大量网站以有线方式截取信号盗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著作权法对此无力规制。[13]再如盗取国外直播信号在国内播放的情形,并没有直接对国内体育直播平台信号进行影响,但是确实在事实上侵犯了PP体育等拥有体育赛事网络独家直播权利的体育平台的现实利益,这种利益的保护,仅靠广播权显然脱离了对实际。
由此观之,为达到对直播阶段的体育赛事侵权行为规制的目的,无论是在不分“直播阶段”还是“直播后”的情况下的笼统讨论,还是纠结于对体育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考量”和“作品定性”,均不能做出立足于本阶段体育赛事直播平台利益来源、达到直播阶段权益保护预期的构想。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种类的丰富和体育直播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企图设置任何对于“作品”标准的门槛都难免会有无法受法律保护的体育赛事直播死角,而落入对体育赛事直播镜头和体育赛事解说水平等因素的讨论——显然这些并非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的权益核心。笔者认为在对体育赛事直播阶段的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应以现有的公认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权利主张和体育赛事直播行业既成的规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其最终目的是保护那些不惜斥重金购买版权的体育直播平台的实际权益。而在现行立法没有实际进展的情况下,法官在作出有关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决时,应当倾向于拥有版权的体育比赛直播平台的利益,这是对于著作权法保护创造和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的体现,也是为了通过司法实践助力方兴未艾的体育产业,让遵守行业规则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拥有健康的投入和收益,形成良好的体育直播产业生态。同时,这也将是对倡行全民守法和培养公民版权意识的生动教育案例和实践。